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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4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第二条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一)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二)在监狱服刑的,经监狱审查同意后,提交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经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交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第八条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不能自理的鉴定。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七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人民法院。也就是说,申请监外执行分为两个时间段。一是在罪犯交付执行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第二,罪犯交付后,需要在监狱、看守所暂时执行的,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需要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 (2)怀孕或哺乳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于暂予监外执行,不危害社会。 那么,应该如何申请监外执行呢? 犯罪分子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文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可以提供是否有伪病、伪病诈病、自杀、自残蹬等供医生参考。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书面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犯罪分子出监前,监狱应填写《犯罪分子出监后登记表》,并与批准监外执行决定一起送交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原关押监狱应及时改造对罪犯的监督。
根据公安部1972年11月2日公发(1972)46号 《关于对罪犯不许滥用“监外执行”问题的通知》提出的“各级公安机关 要指导基层的治安保卫委员会,组织群众,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 督改造工作,切实落实监改措施,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的意见 ,此问题应由公安机关考虑一个适当的办法加以解决。你可以与省公安局 联系,商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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