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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持夫妻双方的簿、、和其他相关证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再证后,方可生育。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行政部门备案。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产假期间的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标准发放。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经XX鉴定确认为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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