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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撤诉的适用范围

2021-05-21
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和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化解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确立了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和法院对原告撤诉的审查制度,是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实现的具体制度。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尊重原告诉权,并通过对撤诉申请的审查确保原告撤诉的意愿真实,但是,这个制度需要更具体的程序予以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一旦对和解内容反悔,原告无法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将丧失请求司法保护的最终救济权利。由此,规范行政诉讼撤诉制度,制定对当事人诉讼和解的具体规定,确保法院对和解过程和履行情况的监督,是非常重要的。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行为,增进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理解和信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了《关于处理行政诉讼撤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以行政诉讼法为依据,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行为,具有可操作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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