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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比例原则有: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因而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等。
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审查权原则(即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二、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则; 三、诉讼不停止行政执行原则; 四、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 五、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1.行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2.就具体案件的审判来说,各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独立。 3.审判人员独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作出裁判之前将相关的事实调查清楚。 2.以法律为准绳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不管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还是作裁定或决定,均应依法进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只有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而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原则上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自行判断和处理。 (四)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但这并非指原、被告诉讼权利和义务完全对应。 (五)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六)当事人有权辩论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针对案件事实的有无,证据的真伪,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与否诸方面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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