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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由特定公民或组织对其予以监督和保护的制度。监护人的设定范围有: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定程序和范围; (2)精神病人的监护的设定程序和范围。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其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类,即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两类人意思能力薄弱,缺乏社会经验,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从代理、民事行为的效力等各方面采取了救济机制。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而设置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意义在于对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给予特别保护,因此,他们可以进行纯受益的民事行为。值得注意的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独自购置小额的学习、生活用品,乘坐公共汽车,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等,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情况,否认其效力,强行要求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因此应当确认这类行为的效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是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经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无效。但这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无关,不能就此认为神志不清的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只是从公平的角度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
民事权利能力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资格,凡欠缺民事权利能力者,以其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肯定归于无效。 (1)胎儿:在自然人出生之前即胎儿状态的,以胎儿名义从事的行为无效。唯一例外:遗腹子的继承特留份。特留份:区分出生时为活体、出生时为死体及活着出生旋即死去三种情形(2)出生时间的认定:依次为户籍→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 (3)死者: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及折射到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对于侵权人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侮辱尸体行为,需要定性三个问题:①侵权客体不是死者的人格权而是人格利益②起诉的权利人(原告)并非死者,而是以其近亲属自己的名义进行③赔偿所得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直接归属于原告(们)。【参考法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4)特殊权利能力:例如结婚能力(男22周岁、女20周岁)劳动能力(16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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