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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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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2、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行描述和《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骗取财物作为认定犯罪的条件。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所谓骗取财物,是指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从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综上所述,如果缺乏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条文内容:是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领导传销罪”构成的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加入资格。直销企业对直销人员的加入是没有任何门槛的,而传销对加入的人员是设置条件的。一是缴纳费用。比如广西等地的所谓资本运作,是根本没有任何产品,只要缴纳一定数量的费用就可以参与他们的所谓资本运作。二是购买产品或服务。直销企业对直销人员的加入也是不需要他们非得购买产品或服务不可,但传销就不同,传销人员取得传销资格就必须购买他们的产品或所谓的服务。如果设置加入条件,或缴纳费用,或购买产品或服务,就有可能涉嫌传销。第二,关于计酬依据。目前我国直销企业的计酬方式是直销人员销售产品后按销售额的30%提取的。传销则不同,传销是以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如果不依据销售产品而依据发展人员多少为依据进行计酬,这也可能涉嫌传销。这个法律规定很重要。如果按照《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定义,直销企业即使是销售产品,只要发现有多层次销售,就是涉嫌传销。而刑法只把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进行计酬或返利作为传销,这就给执法人员有了更清晰的法律依据。简单地说,直销是销“产品”,传销是销“人头”,直销企业只要按销售产品进行计酬就不会涉嫌传销,如果通过销“人头”计算报酬,这就是涉嫌传销。第三,关于“层级”。多层次直销是世界上众多国家直销的主流模式,但《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我国只允许单层次直销。刑法中所说的传销按层级计酬的“层级”,其实不是直销模式的多层次,而是一种金字塔式的“层级”。金字塔式的“层级”,里面充满了引诱、胁迫与欺诈,这就是政府要严厉打击的传销。而直销的多层次,它是一种销售产品的组织结构,与金字塔式的“层级”是根本不同的两码事。现在如果直销企业搞多层次销售,只要按销售产品的业绩计酬,最多就是“违规”而不是“违法”。第四,关于手段与结果。直销企业发展直销人员是以招募形式开展的,而传销则是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这就是直销与传销在发展人员方面的不同手段。由于手段的不同,其结果也是不同的。直销企业开展业务,一方面为缓解就业压力作出了贡献,一方面为扩大内需作出了努力,从而为社会创造了财富。传销则不同,它造成的后果只能是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这样的事例比比皆是,如广西永乾、亿霖等的传销,已经严重干扰了国家的正常经济社会秩序,所以受到了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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