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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燃气经营者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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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者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燃气用量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可能引发燃气事故的预兆和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管道燃气设施已覆盖区域的住宅小区内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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