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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燃气经营者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
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燃气安全管理纳入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的范围,并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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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市、县(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高层住宅、在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小区和需要使用燃气的商业建筑或者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道燃气设施已覆盖的区域,在住宅小区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
管道燃气用户改装、拆除其维护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管道燃气经营者的同意,并应当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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