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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老的监护人可以由原来的单位或者是居住委员会来确定由谁担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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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具体介绍一下根据《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第三款的规定,没有 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因此,民政局才是孤儿的监护人。但孤儿院大多是民政部门的下设机构或由民政部门许可成立的福利机构,实践中,孤儿院这个机构就是孤儿的监护人。
如果遇到这种情况,由原单位或者所在基层组织如居委作为监护人由原单位或者所在基层组织如居委作为监护人
可以由子女协商、协商不成,由居委会或村委会,或者老人所在单位指定,有争议可以起诉到法院。“第二十六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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