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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有部分受审能力的情况,应向医务人员详细了解医疗措施的局限性和良好效果的持续时间,采取相应的审判步骤,在审判时必须有医护人员在场。对无法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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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下列标准鉴定: 1、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4、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犯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 5、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负刑事责任。
一、刑事受审能力是指刑事被告人参加庭审,接受审判的能力。具体是指刑事被告人理解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能够行使诉讼权利,并能与辩护人合作为自己进行辩护的能力。它可分为有受审能力、无受审能力和部分受审能力。部分受审能力是指被告人在某种治疗措施或其他科学措施下,具有的受审能力。二、法庭针对不同的刑事受审能力的鉴定结论,应采取不同的法律措施。对于有部分受审能力的情况,应向医务人员详细了解医疗措施的局限性和良好效果的持续时间,采取相应的审判步骤,在审判时必须有医护人员在场。对无法到庭的被告人,审判人员还可以到被告人所在地听取其陈述,必要时可以由有关诉讼参与人到场。对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给予治疗和监护,并定期对其受审能力进行复查,待其病情好转,恢复受审能力后,继续审理。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对于永久无受审能力的情况,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对那些被告人确实不可能恢复受审能力的案件,由于已不可能继续审理,应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终结诉讼。对于那些虽有恢复受审能力的可能,但事实上长期处于无受审能力状态而超过一定期限的情况,也应裁定终止审理。
本法对几种特别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了特殊规定: 1、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同条第3款又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所指又聋又哑的人,是指既聋且哑的人;这里所指盲人是指双目失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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