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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二审可作为依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是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诉讼请求的认可,自认之后除非自认的事项是虚假的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反证,否则当事人是不能反悔的。当然,有一些事实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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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自首的认定应严格遵循法律原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两个原则。依法原则要求严格按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首。所以,被告人在一审阶段总是翻供,二审如实供述的,二审法院不能再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的,视为自首,影响自首认定的自首时间有限。即使行为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自首,只要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如实供述,也不会影响自首的认定。因此,如实供述自首在法律上的时间要求,应当在一审判决前、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能认定自首。所以,被告人只要在一审审理期间翻供,直到一审判决前仍未如实供述,即使二审能如实供述,也不能自首。相反,如果被告在一审阶段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条件,被认定为自首,即使在二审期间翻供,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二审法院也无法改变自首的认定。
二审期间的认定应严格遵循依法原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依法原则要求严格依照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自首。因此,被告人一审阶段始终翻供,二审期间又如实供述的,二审不能再认定为自首。否则,容易滋长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竭力抵赖,如抵赖不掉二审时再作供述也不迟的心态。反之,被告人一审阶段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条件而被认定为自首,即便在二审期间翻供的,二审法院也不能改变对自首的认定。因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自首符合法律规定,而二审期间受上诉不得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规定限制,故改变对自首的认定没有实际意义。
自诉案件并不排斥的存在。自诉案件是相对于公诉案件而言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而作的程序上的分类。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可以调解,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但不属于程序上的处理,主要解决诉权问题,不涉及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而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无论是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其认定依据只能是的规定。关于自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仅规定了自首的成立条件及其处罚原则,并未对可以成立自首的案件性质作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自首成立的法定条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自诉案件的犯罪事实和容易被司法机关发现和掌握,就不适用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被害人只能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理论上讲,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其一定的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如果允许被害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所有犯罪对被害人都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所有的犯罪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也脱离中国的司法实践。因此.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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