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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是怎么样的

2021-12-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勇敢等,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意外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被害人故意引起或者故意引起或者占用矛盾、激化责任的除外。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的恶劣情节:(1)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两人以上轻伤的;(二)造成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四)用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丐、老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七)其他情节恶劣的。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视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恶劣情节。:(1)多次追逐、拦截、虐待、恐吓他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2)追逐、拦截、虐待、恐吓他人;(3)追逐、拦截、虐待、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丐、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造成精神障碍、自杀等严重后果;(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6)其他不良情况。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严重情节:(1)强迫公私财产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产价值2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迫或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3)强迫或任意损坏、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丐、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造成他人精神障碍、自杀等严重后果;(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6)其他严重情况。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电影院、展览、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闹事的,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性、公共场所的数量、闹事的时间、影响公共场所的范围和程度,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第六条收集他人三次以上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符合寻衅滋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破坏财产、敲诈勒索、抢劫、抢劫等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改、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或者取得受害人理解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不得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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