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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复议阅卷规则,根据中国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法规定,是行政复议期间可以申请阅卷,结案后不能阅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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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就是关于行政复议关于查阅案件材料,如果您还有什么问题欢迎咨询律师。第一条为贯彻行政复议的公正、公开、便民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材料;但是,查阅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申请人、第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可以查阅案件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但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出具委托书,在委托书中写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四条可以查阅的复议案件材料包括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复议机关通过复议调查和听证取得的证据材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材料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阅卷人无权查阅。 第五条海关复议机构受理复议申请后、作出复议决定或者终止决定之前,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阅卷人)可以要求查阅复议案件有关材料。 要求查阅案件材料应当向海关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海关复议机构收到阅卷申请后,应当确定具体的阅卷时间、地点,并通知阅卷人。 第七条阅卷人查阅复议案件材料时,应当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以律师身份作为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的,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八条海关复议机构应当为阅卷人安排阅卷场所。阅卷人应当在指定的场所阅卷。阅卷时,应有海关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查阅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行政处罚案件档案分正副卷,副卷档案不得对外提供。档案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档案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建立健全查阅登记薄,做好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查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局案件承办人因工作需要查阅案卷档案,可直接向局综合档案室查阅,档案不得带离档案室。需复印档案资料的,报案件分管局长批准。第四条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审计机关等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查阅案件档案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证件查阅、复印。第五条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单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质量检验报告等结论性文件的,凭单位介绍信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阅。可以摘抄或复印处罚决定书、质量检验报告等结论性文件。代理律师应提供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第六条申请人申请查阅本单位(人)进入行政诉讼复议程序后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行政处罚案卷档案除本局工作人员经批准借阅外,一律不得外借。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因复议或诉讼调卷的,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附卷的,按照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有关要求办理。第八条对查阅的案卷档案不得擅自拆解、涂改、勾画、增加或抽取案卷材料。第九条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十条申请人查阅、复制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归档的案件档案,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申请查阅、复制的,由该案件主办人参照本规定第四条办理。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查阅本单位(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由该案件主办人参照本规定第五条办理。第十一条外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函索要案件档案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根据外调要求,由案件主办人按规定复印寄送,或通知该单位派人阅卷。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案件资料的查阅、复印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各工商所保管的局委托案件和所办案件档案的查阅复印参照本规定办理。第十四条档案主管部门要会同案件主管部门定期对工商所保管的案件档案进行指导和督查。第十五条查阅、复制行政处罚档案资料,查询人应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行政处罚的这些材料进行复制或者查阅,都是针对某些特殊人员的,比如说律师,国家纪检委或者公安等这些单位因为工作的需要必须要查阅案件档案的情况下,可以凭借单位的介绍信和其它有效的证件进行复印查阅。如果需要复印档案资料的这种情况,需要分管局长批准才可以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的通知》(京政法制复字[1999]40号)制定本标准 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具有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的市级行政机关,均应当按照本标准参加评查活动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复议案卷的评查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标准自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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