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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所以原告在起诉时要向法院交纳相关证据。当然可以不提交全部证据,但要提供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
如果是原告证明责任之内的,那么要求被告提供证据是不合理的,法律也不会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标准。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如果原告进行相应的主张,但是无法证明的,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种证明责任是不会转移的,被告不需要承担。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除下列事实外,其他事实需要证明:(一)自然规律、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依法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律推定的另一个事实;(五)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六)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七)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反驳的,也需要证明;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也需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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