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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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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偿回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回收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5)2项和《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基本田保护条例》第18条第1款等5种情况。具体内容包括:(1)由于公司撤销、转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计划的国有土地的;(2)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等批准废弃的;(3)办理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有耕地,以计划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4)未按土地使用权计划批准文件规定的,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5)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占有基本田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免费回收土地使用权。上述5种情况下,第1种和第2种和第3种、第4种情况无偿回收土地使用权时,采取的方法不同:回收第1种和第2种、第5种情况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管理的行政措施,根据《闲置土地处理方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5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回收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取消土地登记和土地证明书。当事人不按时交付土地,可按《土地管理法》第80条规定处罚。第五种情况要特别注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只能是国务院,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没有这一批准权。而第3项则是因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违法行为,收回这类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以此事达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和《土地管理法》第80条。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书,执行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4项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2、有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具体内容包括:(1)为了获利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了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旧城区的使用。回收上述两种情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因为政府需要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不能再使用土地,必须适当补偿土地使用者。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2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已成立土地储备机构的场所,土地使用权回收工作可由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未成立土地储备机构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解决土地使用权回收补偿问题。土地储备单位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人达成收购补偿协议后,还要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
在新准则下对于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公允价值入账。如有相关凭证,该凭证所列明金额与公允价值差额不大可以按该凭证所列金额入账。如没有注明价值或注明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较大、但有活跃市场的,应当根据有确凿证据表明的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作为公允价值。对于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名义价格计量。
首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是因政府需要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继续使用土地,因而应当对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上述条文中所提到应当对土地使用权者进行补偿并没有区分以划拨取得和出让取得两者不同土地获得方式,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人合法使用的土地,无论是出让方式取得,还是划拨方式取得,在国家进行收回的时候均应当给予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补偿。 其次,对于房屋价值是否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这个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十一条也有明确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也就是说,房屋价值包含地上建筑物也就是房屋的价值和土地使用权价值两个部分,且这两部分的价值应当参考同等条件下的市场成交价格,也可以通俗地理解为:为了购置同等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需要支出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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