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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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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在30日内向各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下达后方可报销批准范围内的医疗救治费,享受工伤待遇。
职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在30日内向各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下达后方可报销批准范围内的医疗救治费,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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