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为了保护网络个人信息安全,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公民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职业、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其他...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7年12月11日批准,公安部于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属于部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 2、该规定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3、只要该规定不与上位法抵触就具有法律效力,发生抵触的,抵触不分无效,直接适用上位法。 4、“查阅:(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第九项属于兜底条款,其解释权在公安部,这项的规定没有更明确、具体的解释不能适用,这是为将来公安部做进一步解释适用留下的。不能理解为包括查阅全部非法内容。 5、‘查阅’(一)至(九)条‘不与上位法抵触,就具有法律效力。
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 (1)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3)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4)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5)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133人已浏览
142人已浏览
364人已浏览
700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