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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在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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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按层级组织编制下列城乡规划,并形成完整的体系:(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二)分区规划、跨行政区域规划;(三)交通、水利、气象、能源、市政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消防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四)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五)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区域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另划规划区。
市、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依法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镇(乡)编制城乡规划提供适当的财力支持。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的要求,规划期限为五年。规划区内规划确定的适建区、限建区范围内的近期建设用地和近期老城区改造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覆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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