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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使相对集中权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不能确认的事项,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内容,依法确定建设地块的规划条件(图则)。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安排建设用地的使用强度、适当兼容使用各类建设用地、充分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协调布置各类市政设施的原则。土地储备项目需要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其委托承担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任务的单位,持申请书、土地储备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确定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抄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向土地主管部门一次性出具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未确定规划条件(图则)或者规划条件(图则)违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条件(图则)确定后,一年内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予以确认。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洪、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用地合理分摊建筑间距,并且不得小于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间距最低标准的一半。城市主、次、支路两侧应当按照不低于建筑物高度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确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并且主干道两侧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次干道两侧不得小于10米,支路两侧多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沿街大型公共建筑、位于城市重要节点以及能够形成沿街广场、集中绿地、停车场地区域的建筑,应当增加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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