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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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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致病性微生物、兽药残留、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并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结果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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