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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前提条件——该财产须具有人身专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
一方婚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另一方户口迁入的。离婚时要求分割的,亦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第一,承包土地所在地是按1995年9月国务院《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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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经另一方同意可以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证》确认的不是男方个人的权利,而是一家三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女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落空是原则。无论离婚还是改嫁,先给后收。具体操作,法院会据实处理。只要去找,发包方(村集体)会予以落实,不成问题。过一百年,不该属于男方的土地经营权,村集体依然有权收回。女方没有土地经营权,随时可以向村集体主张。
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四年后,朱某的户口迁 入丈夫蔡某的户口所在地的蔡村。2001年间,蔡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 讼,一场离婚大战后,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终审判决两人离婚,女儿 由蔡某抚养。 但因家庭承包的4.56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分割,故朱某于 200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来,1999 年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经该地镇人民政府审批,蔡家蔡村的责 任田4.566亩,共为8个地块,发包方为蔡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为蔡 某夫妇、蔡某父母和弟弟,还有蔡某和朱某的:A--JL,其中蔡某的父亲是 户主,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朱某认为 自己应该拥有其中六分之一的土地承包权,但蔡家不肯,朱某便将前夫 蔡某及前夫的父母和弟弟告上法庭,要求分割该4.566亩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 法院受理此案后,又依法追加朱某和蔡某的女儿为共同被告,并很 快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蔡某辩称,该4.566亩的承包田是父亲 所承包的,另外,原告的户口迁入是在第二轮承包之后,因此原告没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 本案是关于离婚后土地承包权分割的案例。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 益应当依法予以保证。” 该案中的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土地承包权证及其 审批表中原告是否系承包方成员为准,现土地承包权证及其审批表已 明确注明原告系承包方的家庭成员之一,故原告依法享有家庭承包经 经营责任田六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现朱某与蔡某已经离婚,因此应对 家庭承包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据此,法院应该判决原告 朱某享有原、被告家庭承包经营的责任田4.566亩的六分之一份额,即 0.761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另根据责任田的分布地块的面积,为便 于承包经营,以其中的0.456亩和0.30亩的责任田分给原告享有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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