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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发生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例对统筹地区是注册地还是生产经营地未作明确规定。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异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劳社部发[2004]1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对此问题亦作了相同的规定。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当前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由《工伤保险条例》授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首先,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需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在我国,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是劳动保障部门,从事工伤保险具体事务管理的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条例将工伤认定的权力授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而不是经办机构。有关个人或者所在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工伤认定部门的层次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相同。一方面,收支平衡是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工伤保险管理的各个环节是一个有机整体,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条件。为了便于工作的衔接和管理,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工作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如自治州、地区行署等地的统筹层次,由各省、自治区确定。 需说明的是,直辖市实行的是省级统筹,但其不应当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事项。为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由直辖市进行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 另外,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遵守条例规定的条件、时限、程序等项要求,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受贿、贪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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