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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连带清算责任司法解释二

2022-03-17
该新司法解释于08年5月19日实施后,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债权人诉至法院,主张股东等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向法院起诉,有法官意见认为:必须在受理案件后现行指定限期清算,六个月期限不够,可以延期。只是经组织清算后仍然出现了清算不能等法定情况后,才可以依据第18条判股东等承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 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出现了怠于清算财产流失、财务账目灭失等情况的,就不用在限期清算了。可以直接判令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可见,清算义务人为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负有清算义务。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转化为清算责任,进而转化为财产责任。 清算赔偿责任是因清算义务人消极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毁、灭失、贬值,致使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并进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侵权责任,没有超出有限责任的范围。 清偿责任是指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一种公司人格的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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