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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情形下,偿还公司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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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丢失,无法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新司法解释于08年5月19日实施后,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债权人诉至法院,主张股东等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向法院起诉,有法官意见认为:必须在受理案件后现行指定限期清算,六个月期限不够,可以延期。只是经组织清算后仍然出现了清算不能等法定情况后,才可以依据第18条判股东等承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 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出现了怠于清算财产流失、财务账目灭失等情况的,就不用在限期清算了。可以直接判令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可见,清算义务人为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负有清算义务。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转化为清算责任,进而转化为财产责任。 清算赔偿责任是因清算义务人消极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毁、灭失、贬值,致使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并进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侵权责任,没有超出有限责任的范围。 清偿责任是指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一种公司人格的否认。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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