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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后,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将存在于企业法人资格注销前。 破产后,企业应按以下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残疾补助、抚恤费用,所欠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 (二)破产人规定外,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欠缴的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却很复杂。根据公司与清洁工之间具体权利义务以及主体资格的不同,可能属于劳动关系,也可能属于劳务关系,还可能属于外包关系,不可一概而论。首先,公司与清洁工之间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公司与清洁工之间就属于劳动关系。其次,公司与清洁工之间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劳务关系?一般是因为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比如公司尚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或者清洁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两种情况下双方之间都属于劳务关系。再比如清洁工属于全日制在校大学生,此时双方之间既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属于劳务关系,而是实习用工关系。再次,公司与清洁工之间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外包关系?很多人认为,公司与自然人之间不可能构成外包关系,如果这样可能的话,岂不是规避了劳动法,损害了清洁工的合法权益吗?其实不然,实践中外包关系的确多发生在单位与单位之间,但判断是否构成外包关系,主要不是看双方的主体身份,而是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公司与清洁工签订外包合同,约定把某个区域的清洁工作外包出去,清洁工只要保证卫生标准达到合同约定即可,至于什么时候清洁、使用何种清洁用品、要不要再找朋友帮忙等全部都由清洁工自己决定;公司不对清洁过程进行管理,只关注清洁的效率和效果,最终也是根据清洁的效率和效果支付报酬。此时,公司与清洁工之间完全是民事合同关系,而非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如果符合上述情形,我们倾向认为,双方之间就属于外包关系。有人可能会说,根据这种逻辑,公司完全可以把所有的工作分门别类的外包给不同的员工,如果双方之间因此就构成外包关系,公司岂不是可以轻而易举的规避劳动法?从法律关系角度来说,如果公司确实能做到不对工作过程进行任何管理,只关注工作结果,并且只根据工作结果支付报酬,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确可能构成外包关系。但是,稍有公司管理经验的人都很清楚,符合上述条件几乎是不太可能的,大多数公司在大多数时候都必然要对员工进行管理,因此上述假设其实是脱离实际的,所谓的可以轻而易举的规避劳动法也并不成立
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是公司财产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并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为总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子公司相对应的是母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是独立的两个个体,分别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财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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