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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分配给债权人的财产,实际等于破产企业这个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按照规定,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索。此种情况,破产企业清算组可根据分配给债权人的财产情况向被担保人,也就是主债务人请求返还担保人已承担的部分。值得注意的是,清算组只有实际进行破产分配后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担保人主张债权,仅凭破产企业债权人申报债权是不能向被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清算组只能根据实际履行担保责任的数额即分配给破产企业担保的债权人的破产财产数额向被担保人主张权利。
清算组分配给债权人的财产,实际等于破产企业这个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按照规定,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索。此种情况,破产企业清算组可根据分配给债权人的财产情况向被担保人,也就是主债务人请求返还担保人已承担的部分。值得注意的是,清算组只有实际进行破产分配后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担保人主张债权,仅凭破产企业债权人申报债权是不能向被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清算组只能根据实际履行担保责任的数额即分配给破产企业担保的债权人的破产财产数额向被担保人主张权利。
我是安徽的一位律师想咨询一下债权人向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主张债权列谁为被告的问题。目前我们有两种意见:一种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以法经(2000)23号复函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地意见中的观点,认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只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或者股东或者企业的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企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应当以该企业及其清算主体(企业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或股东或或者清算组织)为共同被告。有企业清算组织负清算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列为被告,应直接列其清算组织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2001年11月1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认为“确定诉讼主体的目的主要在于明确民事诉讼权力义务的承担者,故而在法律原则的范围内应当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不必要的冲突。”因而只应当列其清算主体为被告参加诉讼。答复:你好,本栏目仅对网民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真实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并不对理论性的问题和案例提供分析和探讨意见。你所提的问题并不在我们的回复范围内,现提供一些资料给你,!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资格问题,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我国的诉讼法却未作出明确规定。1999年,鉴于在审判实际中遇到上述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经过讨论,分别以法经[2000]23号和法经[2000]24号文作出函复。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2001年11月1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按下列原则处理上述问题:(1)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仍应视为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依法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2)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依法成立清算组的,可以以清算组名义起诉应诉,参加诉讼活动,由清算组承受原企业的权利义务。(3)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其出资人(包括股东、开办单位等)不依法组织清算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4)如果企业法人的出资人(股东、开办单位等)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该出资人除应承担清算责任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相应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该文件在出资是否到位问题上,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规定由作为被告的企业或企业的开办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以上为本栏目编辑人员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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