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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从而确立了复议不停止执行的制度。然而,如果毫无例外地规定复议不停止执行,将可能使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执行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复议法》在确立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依职权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2)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以来,通过复议程序解决了众多行政争议,及时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行政纠纷数量日益增多、类型日渐复杂,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首先,行政复议机关数量众多,权力过于分散。众多的复议机关不能均衡地发挥权利救济作用,有些复议机关多年面临无案可办的尴尬,既造成了行政复议资源的浪费,也给申请人及时正确地找到案件受理机关带来了困扰。 其次,行政复议机构设置缺位,独立性差。行政复议职责依法由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来行使,实践中,省级政府及其部门、市级和县级政府基本都设有独立的法制机构,而受行政编制数额的限制,大部分市、县级政府部门未设置独立的法制机构,其复议职责基本指定办公室或其他业务科室承担,这种行政复议机构设置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公正性。 再次,专职人员配备不足,专业素质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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