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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生效的除外。《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
一般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如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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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如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 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主要涉及到多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往往也会遇到相类似的情况,双方依据意思自治达成合议之后,由于客观情况或主观意愿发生变化,需要对协议进行条款的补充或修改,而有些补充或修改的条款,其内容与当初签订的协议是不一致的,这样在纠纷发生时就存在着多份协议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5日、2006年8月6日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又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条款。但补充条款的内容与前述协议有所不同。本案中原告以前份《股权转让协议》,也就是2005年7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变更登记。法院经审理后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了补充条款,按一般理解,后两份协议应视为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因此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案例,点评律师建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若存在多份内容相抵触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在后一份协议中注明类似“若本协议中约定条款与其他协议发生争议的,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等字样,以免在后期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
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下: 一、对股东的有效性。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的股权转让是有效的,基于股份或出资产生的权利,包括受益权和表决权,应当由买方继承。 二、对公司的有效性。股权转让经当事人达成协议,变更公司章程或者将买方姓名或者名称记录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后,受让人成为新股东。所有股份或出资的权利均由十名新股东享有和行使,公司应对新股东负责。 三、效力于第三人。股权一经合法转让,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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