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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须区分其对答辩与举证负担产生的影响而定:如果该变更增加了利害相对方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法院就应重新指定举证...
仅仅是减少请求,一般不需要重新给予举证期限,但是减少请求是基于变更了诉求的性质,则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是否给予新的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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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期限作为与诉讼请求紧密关联和对应的程序事项,应随着诉讼请求的变更相应调整,以保障相对方的诉讼防御权并便于法院审理。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中,变更诉讼请求时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仅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有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依本条第一款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除此之外则并不明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举证时限规定》第七条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一补漏是否意味着所有的变更诉请都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结合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目的、上述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特别是上述第七条来看,鉴于诉请变更形态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应具体分析其对答辩与举证负担的影响:如果该变更增加了利害相对方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法院就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否则无需再定举证期。如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中的变更诉请,就需要被告相应调整反驳、抗辩或反诉主张并重新举证,故应当另定举证期。而客观事实变化下诉讼请求事项的减少,如名誉侵权案件中被告庭前道歉后原告撤销相关诉请的变更,就不会增加相对方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无需另定举证期。这也正是上述第七条明确授权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问题予以自由裁量的原因所在。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举证期限作为与诉讼请求紧密关联和对应的程序事项,应随着诉讼请求的变更相应调整,以保障相对方的诉讼防御权并便于法院审理。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中,变更诉讼请求时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仅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有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依本条第一款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除此之外则并不明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举证时限规定》第七条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一补漏是否意味着所有的变更诉请都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结合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目的、上述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特别是上述第七条来看,鉴于诉请变更形态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应具体分析其对答辩与举证负担的影响:如果该变更增加了利害相对方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法院就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否则无需再定举证期。如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中的变更诉请,就需要被告相应调整反驳、抗辩或反诉主张并重新举证,故应当另定举证期。而客观事实变化下诉讼请求事项的减少,如名誉侵权案件中被告庭前道歉后原告撤销相关诉请的变更,就不会增加相对方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无需另定举证期。这也正是上述第七条明确授权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问题予以自由裁量的原因所在。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在开庭前变更案由是否需要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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