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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对诽谤罪的司法解释中的说法

2021-12-13
关于使用信息网络诽谤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使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挑衅、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如下: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1)捏造损害他人声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或者组织人员在信息网络上传播;(2)篡改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或者组织、指导人员在信息网络上传播;知道是捏造损害他人声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理论。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情节:(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点击、浏览5000次以上或转发500次以上;(2)造成受害人或其近亲精神障碍、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3)两年内因诽谤受到行政处罚;(4)其他严重情况。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1)造成群体性事件;(2)造成公共秩序混乱;(3)造成国家和宗教冲突;(4)诽谤多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损害国家利益;(6)造成不良国际影响;(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未经处理一年内多次使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的,实际点击、浏览、转发诽谤信息的,依法定罪处罚。 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知道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或者组织、指导人员在信息网络上传播、制造麻烦,造成严重的公共秩序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网络信息为由,威胁、威胁他人、索取大量公私财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勒索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知道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信息发布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金额超过5万元,或者非法收入超过2万元;(二)单位非法经营金额超过15万元,或者非法收入超过5万元。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金额超过前款规定的五倍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特别严重。 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他人提供资金、场所和技术支持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挑衅、勒索、非法经营犯罪,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声誉、商品声誉、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暴力抵制法律实施、第二百九十一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等犯罪,依照严厉处罚的规定。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固定通信、移动通信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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