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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镇和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消防、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林业、生态、人防、防灾减灾等专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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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一)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轨道交通、绿地;(二)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邮政设施、气象观测场及探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台站、管道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三)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四)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五)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服务机构、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六)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城市、XX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由城市、XX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XX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地块的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筑退界、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要求、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要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建设时序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对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主要街道两侧以及重点景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成片域,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开展了城市设计的,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规划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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