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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监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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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1、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进行监督:(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进行监督:(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也对辖区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监察。3、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在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办理监察事项;必要时,还可以在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办理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监察: (一)对需要监察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监察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情况报告; (四)根据监察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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