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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全期限均有延长,将存款冻结期限从六个月修订为一年,将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从一年修订为二年,将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从二年修订...
“若干规定”不仅明确了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判决一样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而且对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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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产假14天所依据的法律条例如下:国家计生委《节育技术常规和避孕药具使用指南》对各种节育手术后假期的建议: 1、放置宫内节育器(上环):自手术日起休息3天,重体力劳动者不安排重劳动; 2、取出宫内节育器(取环):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 3、输精管结扎(男扎):休息10天; 4、单纯输卵管结扎(女扎):休息1个月; 5、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上环,休息17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5天; 6、中期终止妊娠:休息1个月;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5天; 7、产后结扎输卵管:产假外另加14天; 8、皮下埋植:自植入当日起休息3天;自取出当日起休息3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依照仲裁法向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由被执行人住所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1)执行标的金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商业案件的管辖范围;(2)被执行人住所或者财产所在地在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被执行人、外人申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单独立案审查;执行案件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在收到不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审查。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执行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部分不能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部分不能执行驳回执行申请。(1)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2)具体金额不明确或计算方法不明确;(3)交付的具体对象不明确或不明确;(4)行为的标准、对象和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只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不明确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仲裁法院纠正或者解释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法院认定但在仲裁法院主文中遗漏的事项,或者向仲裁机构审查仲裁文件。仲裁法院不予纠正或者解释,人民法院审查仲裁文件后执行内容仍不明确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六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具体物品已经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第八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第六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规定,执行程序未终止的,应当自知道或者知道有关事实或者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受理仲裁裁决的,自人民法院驳回仲裁裁决撤销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一)保全执行是指在取得终局的、确定的法律文书以前,为防止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而采取的旨在维持标的物现状,确定和保护证据的强制措施。 (二)保全执行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两方面内容,以财产保全为主。 (三)保全执行应坚持强制措施与法制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主动争取案件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的配合、支持,注重社会效果,维护社会稳定。对涉及区直企业、油田三大中直企业和有偿还能力的公用事业(学校、教育、医疗卫生)等企事业单位,必须慎用保全措施,保全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主管院长汇报。 (四)保全执行工作由立案庭或者审判业务庭组织实施。法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着装整齐,举止文明,并按规定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 (五)保全执行必须依据保全裁定,按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未经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不予保全。 (六)当事人申请保全时,由案件承办人审查保全申请是否成立,担保手续是否完备,符合保全条件的,请示庭长及主管院长,同意后,立即制做保全裁定书。同时,核算保全费用,督促申请人交纳。 (七)被保全财产在当地的,承办人应当在48小时内采取措施。在上述时间内未能采取措施的,应报告庭长及主管院长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6小时。诉前保全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执行。 (八)保全执行的同时,承办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义务协助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同时将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材料及时入卷。 (九)情况紧急时,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快速办理,可通过电话方式直接向领导请示,有关审批手续等均可事后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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