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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执行规定:

2021-12-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依照仲裁法向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由被执行人住所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1)执行标的金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商业案件的管辖范围;(2)被执行人住所或者财产所在地在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被执行人、外人申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单独立案审查;执行案件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在收到不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审查。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执行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部分不能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部分不能执行驳回执行申请。(1)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2)具体金额不明确或计算方法不明确;(3)交付的具体对象不明确或不明确;(4)行为的标准、对象和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只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不明确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仲裁法院纠正或者解释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法院认定但在仲裁法院主文中遗漏的事项,或者向仲裁机构审查仲裁文件。仲裁法院不予纠正或者解释,人民法院审查仲裁文件后执行内容仍不明确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六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具体物品已经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第八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第六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规定,执行程序未终止的,应当自知道或者知道有关事实或者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受理仲裁裁决的,自人民法院驳回仲裁裁决撤销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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