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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水行政许可的特点,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在一定期限内集中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并将受理期限予以公告。流...
水行政许可需要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水申请、统一送达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设立专门的水行政许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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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除能够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核查方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水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一)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水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水行政许可。水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水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水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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