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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70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该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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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如果该仲裁员影响裁决的公正,你必须有相关证据支持。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仲裁作出之日起仲裁生效。
形式要件上多数仲裁机构要求书面形式。 实质要件的要求大同小异,可归纳为四点: 1、当事人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般而言,对于当事人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除了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外,应依据各缔约国的冲突法作出决定,通常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2、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这里至少应该考虑到仲裁地法律和裁决可能承认与执行地法律,必须符合该两个法律关于可仲裁性的相关规定。否则,违反前者,则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无法在该国进行;违反后者,则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法得到该国的承认与执行。 4、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合法 即仲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
根据我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和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所在国或者请求法院所在国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共同参与有承认和执行内容的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2、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必须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某一裁决的请求;3、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已经生效;4、制作该裁决的法院或者涉外仲裁机构对裁决拥有管辖权,不在我声明中保留条款;5、外国法院和涉外仲裁机构制作裁决的程序合法;6、裁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危及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除上述外,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与承认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标准不一致,突出表现为:涉外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性问题,裁决的实质性错误不应视为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这是由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决定的,不能强迫仲裁裁决适应实体法的既定内容或以法定公平衡量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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