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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一九九0年九月三十日批准对外经济贸易部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二日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鼓励和允许投资项目的,除本规定第三条另有规定外,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第三条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或者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二)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第四条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除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审批的外,其他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五条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如实际经营期未达到国家有关税收优惠规定的年限,应当依法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 第六条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营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但属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各方应当申报理由,签订修改合营合同的协议,并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单位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单位提出申请。审查批准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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