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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则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
审判长、审判员由本院院长决定。前提:院长没有为本案的审判人员。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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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侦查人员回避或者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检察人员回避或者检察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的,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在案件的审判阶段,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或者审判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的,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当诉讼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作出。但实践中,在上海,很多法院答复回避申请就是由分工的业务庭庭长把当事人叫过去“做笔录”,口头告知回避决定,且往往没有说理,并且不会向当事人出示任何书面文件。法律规定的“院长决定”,在这样的程序里完全无法看得到。笔者认为,这样的程序是违法的,根据民诉法规定,既然是院长决定,当事人有权获得院长签字的决定书;如果是口头告知,也应当是院长自己口头告知,退一步,要委托口头告知的,也应当出示委托口头告知且记明告知内容的委托手续——这是贯彻民诉法的基本要求,而且不难做到。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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