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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应在答辩期间10天内提供证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起诉状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在提出答辩状时,应当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在庭审前进行证据开示。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在于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只提交答辩状而不提供证据,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证据,原告就没有时间准备反证,或者没有机会反驳,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此外,如果被告在庭审中不断提供证据,人民法院需要中断庭审,核实各种突发情况,会造成诉讼拖延,影响行政审判效率,使集中审判难以实现,进而影响庭审质量。另外,拖延举证时间,还会为被告事后补充收集证据提供许多机会,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因此,被告在提交答辩书时,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此后提供的证据构成突袭证据,人民法院不得采纳。
1.原告或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时间为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 2.因正当事由而延期提供证据的,一般情况下,延期提供证据的期限是延长至法庭调查。 3.特殊情况下,因正当事由延期提供证据的,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可延长至二审期间。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 要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且进行答辩,所以行政诉讼被告举证的期限是收到起诉书副本后10日内。 但是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因此,当被告举证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补充的,无论在何时均有权要求其补充,被告可以补充,但法院责令被告补充证据也是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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