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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发症并非医疗机构免责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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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发症并非医疗机构免责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如果并发症的出现是因医方违反诊疗规范所致,未尽到风险防范义务或谨慎的注意义务及积极的救治义务,那么依然需要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并发症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其判断的主要依据是其是医护人员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是否严格遵守了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或常规。如果并发症的发生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不能防范或难以避免的,那么就不属于医疗事故,无需追责。
治疗工伤产生并发症或后遗症,属于工伤治疗。但是,是否属于工伤导致的,需要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疾病与工伤关联性鉴定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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