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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的报捕材料后,由审查逮捕部门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查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司法鉴定机构只是属于司法局管理的社会机构,不是司法局的下辖单位,可以是社会上的中介机构,比如会计事务所、评估公司等,也可以是医院等事业单位,但都是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
这是我国法制进一步健全的表现。我们知道,有些部门(如公安机关),为了自己工作的需要,是设有鉴定机构的。这些鉴定机构,对这些部门的业务活动(例如寻找犯罪嫌疑人,确定破案方向,突破某些疑点等等)是会有很大推进作用的。但是当这些部门把犯罪嫌疑人及其认定的证据提交法庭的时候,被告(辩护)一方,仍可以认为这仅仅是控方提供的材料,不具有法律程序上的公正性。因为这仍然是一种自审自鉴行为,不符合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鉴定服务的原则。而且,这些单位部门内自设鉴定机构,很难不受上级行政的影响,或者难免受到单位内办案人员的干扰。鉴定意见是贯彻领导意图,接受办案人员的意见还是出自鉴定人的独立见解,很值得怀疑,这会大大降低鉴定结果的公信力。所以,我国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除自侦部门外),司法机关都不能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即“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前面说过的侦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而设立的鉴定机构,只应满足内部业务活动要求,“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具有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性质的机构,则由国家司法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使其获得合法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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