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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权与典权都是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权利,其内容都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承租人和典权人对标的物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两者也有以下几方面的...
居住权与租赁权的最大区别是,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而租赁权是支付合理对价才能居住使用。其次居住权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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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权转让与转租不能混淆 在现实的房地产管理工作中,笔者发现有许多群众,甚至有不少从事房地产管理工作的干部职工对“房屋租赁权转让”和“转租”这两种行为分不清楚,有些人还以为“房屋租赁权转让”简称“转租”。其实,这是两个差别很大的概念,两者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很不相同。让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5日于某租用了王某的一处门头房用于开办一个理发室,租期三年。一年后,于某想解除租约,王某不同意并称除非于某找到另外的租客来顶替他。正好此时于某的一位朋友谢某看好了这一处门头房,想租下来开一个小型鲜花店,表示愿意代替于某继续租用。在取得了王某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于某和谢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并将房屋交给了谢某使用。后来,谢某对该房屋进行了必要的修缮,根据原租赁合同,修缮费用应由出租方承担,但此时王某已出国,于是谢某找到于某,要求于某支付修缮费用。谢某的理由是:他是从于某的手中转租到的王某的房子,于某是转租人,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转租人应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义务,所以于某应该支付修缮费。于某则否认说,他已退出了该租赁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义务。2002年9月25日,谢某提起民事诉讼,将于某和王某列为共同被告。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作为转租人应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应先行支付修缮费,再向原出租人追偿。由于王某滞留国外,经传唤拒不到庭,法院做出缺席判决,判决王某向谢某支付修缮费,于某承担谢某的利息损失。 二、案例分析 首先笔者不赞成法院的判决,于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笔者不同意法院判决的关键原因是法院混淆了转租与租赁权转让的概念。 转租与租赁权转让有其内在的联系,两者同属房屋租赁的第二层次,都是基于原租赁合同对租赁权的处分,但两者之间也是有很大差别的。 房屋转租与租赁权转让两者的不同之处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标的不同 前者的标的是租赁物,后者的标的是租赁权。 房屋转租,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第二十七条解释说,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房屋转租针对的是“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房屋租赁权转让首先是一种“权利”的转让,针对的是房屋的“租赁权”。 2、两者的取得方法不同 前者为设定的取得,后者为转移的取得。 房屋转租是转租人在租赁物上再度设定了一个新的租赁权,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成立新的租赁契约。房屋租赁权转让是将原房屋租赁权让与给受让人,并没有设立一个新的租赁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的是一个转让契约而非租赁契约。 3、两者实现的手段不一样 前者一般通过分期支付租金来实现,后者一般是一次性给付对价。在转租时,主租赁合同与转租赁合同的租赁条件会有不同,转租可以是租赁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在租赁权转让时,受让人承受了原承租人的地位,即取得了与原承租人一样的权利,转让所涉及到的也必然是租赁物的全部而不是一部分。 4、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前者房屋的租赁权仍属于原来的承租人(转租人),后者房屋的租赁权属于受让人。 房屋转租是转租人对租赁物再度设定了新的租赁权,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解除,次承租人的新租赁权,以转租人的租赁权存在为前提而成立。房屋租赁权转让是原承租人把租赁权完全让与给新的承租人,新承租人的租赁权,以原承租人的租赁权的消灭为前提而成立。 由于房屋转租并没有消灭原租赁合同,所以遵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而对于房屋租赁权转让,原承租人承担的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则随着其租赁权的消灭而消灭。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本案中,于某与谢某间的合同行为属于房屋租赁权转让而非转租,在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于某与王某间的房屋租赁权利义务关系转由谢某承担,于某退出了该房屋租赁关系,也就不再承担与原租赁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
在国有土地租赁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概念中,都采用了租赁、租金这样的词语,使人容易混淆,实质上国有土地租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之间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第一,所处的土地市场不同。国有土地租赁属于土地一级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属于土地二级或者三级市场。 第二,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国有土地租赁的主体是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在土地使用者之间进行,其主体--出租人是通过划拨、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为取得一定年限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使用权,并定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主体。 第三,土地使用者的权益不同。《意见》第六条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承租土地使用权的转租。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土地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担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土地使用权出租不是单一的出租土地,而是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取得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赁关系由双方通过订立租赁合同确定。 由此可见,虽然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租赁这样的用词在生活中比常见,而且不仔细辨别很容易造成混淆,但二者在实质上还是有诸多区别。作为公民,个人或者单位都是可以拥有土地的使用权的,因此我们在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或者租赁时一定仔细辨别具体的情形究竟属于哪种概念。
1.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由承租人作为转租的出租人(二房东)与第三人签订转租合同。此时原出租人与二房东、二房东与第三人之间都存在租赁关系,三人之间形成两个既彼此独立又相互牵连的合同关系。 房屋的转租需要经过原出租人的同意或者在租赁合同中有关于出租人同意其转租的约定,其只是将房屋进行转租。 2.承租权转让是指上手租赁关系解除,新承租人直接替代原承租人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此时二房东直接退出租赁关系,由第三人与原出租人建立起新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权转让是直接将原租赁合同的一方权利、义务概括受让给第三方,原来的承租人退出原租赁关系,其属于将原权利、义务进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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