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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局属于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因此,对于县国税局作出的税收有关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向市国税局申请。相关规定...
1.申请书; 2.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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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局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规定是如果当事人对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税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国税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如下,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省地方税务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司法部令第4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于此前对你所出具格林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美或公司)2014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法律意见书事项进行了检查。 经查,我局发现你所在格林美2014年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一是对格林美2014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表法律意见时,未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二是对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德证券)向特定对象发送《认购邀请书》、《追加认购邀请书》的事项,未对实际发送情况进行核验,虽有编制工作底稿,但工作底稿主要是收集的相关文件和文书,并无对相关工作情况的记录。三是你所仅依据中德证券提供的《认购邀请书》及《追加认购邀请书》的发送名单,在法律意见书中出具了关于发行人《认购邀请书》和《申购报价单》及发送对象符合《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的法律意见,与事实不符。 你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公告〔2010〕33号)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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