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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刑法上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某种结果的原因,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也不能取代对危害结果的认定。 ②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 ③一个危害结果可能由数个危害行为造成。
本题考察相当因果关系。其基本观点是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甲的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章某是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并非由于暴力行为直接所致,故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甲并不是“强取”财物,而是“拾得”财物,不能因为甲实施了暴力,又获取了财物,就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选项A错误。选项C的错误之处在于没有明确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实行行为”是指对法益具有紧迫性、具体的危险性的行为。丙与项某聊天的行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丙也不具有在适当的时间放下栏杆的义务,丙某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因此也谈不上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该项看似考察因果关系,实际上还综合考察了实行行为这个概念。选项B和D都是考察了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问题。对因果相当性的判断,要具体分析三个方面的情况:一是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的大小,二是介入情况的异常性的大小,三是介入情况对结果的作用大小。具体言之,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其他行为或者因素,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作为条件的先行行为不需承担责任。如,甲造成乙轻伤,乙在住院期间,由于地震被砸死。甲的轻伤行为与乙的死亡行为之间便不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上述标准,选项B介入了医生的重大失误行为,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当性,因此乙的行为和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选项B正确。选项D介入了高某的行为,也使得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当性,D项错误。如果从条件说的角度分析,D项属于因果关系断绝:前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起作用,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发生。因果关系既然断绝,自然不存在因果关系。如甲以杀人的目的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还没有起作用的时候,丙开枪打死乙,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论从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条件说的角度看,D项都不应当入选。(更详细的解析及案例见《指南针命题角度串讲----冲刺班内部资料》。请指南针的学员参照该书,刑法方面试题所涉及的知识点和类似案例基本上全部被阐述;该资料共计216页,涉及今年直接考的知识达80余题,140余分。本题的知识点在第4页。)【常见错误】不要将日常生活上的因果关系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加以混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定型性,是指“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它的“出罪”功能,排除人们日常生活当中“只要有危害后果,就要负刑事责任”的错误观念,考生应当注意。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机能相关,故自有其主观判断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目的规制的。一定的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这种判断以一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如故意杀人罪,医生故意注射毒药而令病人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又如医生以杀人的故意,对病人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行为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而后者,则以行为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里,行为人的不作为和病人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而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而具有一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而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一行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无论作用大小,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而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而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而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甚至还要考虑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自然力或者动物力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我们在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各种事实的条件,但只要被确定为刑法上的原因的人的行为,则必然有主观上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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