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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商事法律关系),而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民...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商事法律关系),而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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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就交强险而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知交强险中的赔偿权利人明显不包括车上人员。就第三者责任险而言,《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本案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以黑体加粗字体予以特别提示、说明,你的朋友也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也不包括车上人员。因而,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的罗广英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界定。案涉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根据该约定,“发生事故时”的时间点罗广英所处的空间位置,是作为罗广英是否为车上人员的判断标准。本案中,罗广英是搭乘人员,所处空间位置在车厢上,罗广英从车内摔出车外至触地受伤的事故过程连续,因果关系明确且未发生中断。应认定车厢栏板开启后,罗广英从车内摔出车外的瞬间,本案事故即已发生,即在发生事故时仍在车上,事故发生后被抛出车外。虽然在时间上只是一瞬间,但是本案发生事故时,不能改变罗广英的空间位置。其后,罗广英与地面碰撞受伤仅为本案事故发生发展的必然结果。且罗广英摔出车外后并未与本车相撞或被本车碾压。因此,事故发生时,罗广英尚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能推定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同时,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车下人员或第三者,不仅要考虑该人员与机动车的空间位置,还要考虑该人员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所谓“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就本案而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受害人罗广英,事故发生时,在案涉保险车辆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厢上。驾驶员黎正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的规定,在行车中操作不当致使车厢栏板打开,导致车厢上乘坐人罗广英因此掉下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罗广英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并非在其空间位置发生转化后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碾压或所载货物掉落等情形,而是直接摔出车外与地面相撞受伤。据此,罗广英尚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能推定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观点是正确的。
在法理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商事法律关系),而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但是,根据《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条已经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故,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受害人的请求权是法定的,源于上述两部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受害人以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作出判决;受害人起诉时仅诉机动车方,而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受害人起诉时仅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由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代肇事的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即代偿),为了便于保险公司行使抗辩权,也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将投保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至于作为被告的机动车方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由于一方面机动车方是侵权行为人,另一方面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没有要求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责任,故不能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机动车方可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保险公司追偿。至于案由,仍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来对待。 由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有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要同时审理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具体应先确定机动车方作为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再确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具体赔偿金额,余额即为机动车方应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假设在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确定受害人的物质损害为50万元,机动车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50%,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则机动车方应赔偿2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8万元(假设其余部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则应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机动车方赔偿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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