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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息公开条例是为了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信息公开条例司法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制定的。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我国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政府在工作的时候要及时的进行政务公开,政府在政务公开的过程中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者也是选哟有法律对这一过程来进行约束的。信息公开是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很重要的一步,公开、透明,使政府能够更好的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一章总则 总则共8条,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政府信息的定义、管理体制、基本原则,是本条例立法基本思想和总体思路的集中体现,其精神和要求贯穿在本条例具体法律制度中。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活动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释义】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提高政府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体制的重要内容;政府信息的公开,拓宽了群众参政议政的渠道,加强了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密切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促进了勤政廉政建设,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 第二条【政府信息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释义】从政府信息的定义应当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从政府信息的性质上看,政府信息是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二,从政府信息的产生方式上看,政府信息不仅包括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加工的信息,还包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那里获取的信息。 第三,从政府信息的存在形式看,它应当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既可以是纸质文件,也可以是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储存介质。没有载体的口头消息,社会传闻,不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无法提供。本条例的适用范围,通过对政府信息内涵的界定,可以明确本条例使用的主体范围,一类是行政机关;二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地震局、气象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等;三类是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如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机构。 第三条【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的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要求各级政府加强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各级政府在组织领导工作方面的责任:政府信息公开涉及政府工作的各个方面,既包括同级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之间的横向组织、协调关系,也包括上级政府对于下级政府的管理领导关系。因此,各级政府都具有组织领导的责任; 二是,明确了各级政府工作主管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办公厅,地方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承担着具体负责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三是,规定了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者、协调者、督促者,集中体现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四个方面。 第四条【建制及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释义】本条规定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 一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建立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二是,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公正、公平、便民三个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释义】公正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不偏私、不歧视,符合法律正义的标准,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充分考虑一切应当考虑的因素,尽可能排除一切不合理因素的干扰。为了体现公正的原则,本条例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为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规范性,规定了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 二是,为了避免公开政府信息损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三是,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正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四是,为了保障所有公民平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公平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坚持标准的同一性,防止以双重或者多重标准的方式来满足某群体某成员的私利,或损害其他群体其他成员的利益,要作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为保障其公平性,本条例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二是,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中的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使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权利。 三是,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四是,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工作部门举报。便民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为此,本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所、资料所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四是,政府信息公开必须遵守时限要求,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一般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五是,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获取政府信息。 六是,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为填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公民代为填写书面申请。 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险、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 八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六条【及时性、准确性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释义】及时性是对政府信息发布实现的要求,准确性是对政府信息内容的要求。同时,本条例要求行政机关主动地发布政府信息,消除各种虚假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这是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发布实践工作和现行法律规则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要求。 第七条【一致性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释义】关于政府信息一致性的要求,本条例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对于所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二是,对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后才能对外发布的信息,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 第八条【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应当维护公共利益的规定。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是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也是新的历史时期政府工作的重要目标,行政机关的一切工作都要围绕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进行。 为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能够有利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条例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二是,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三是,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回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本章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主要规定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第九条【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释义】所谓主动公开,就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政府信息形成以后,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内容。主动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方式,也是本条例设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具体要求】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深化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释义】本条有两层含义: 一是要求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二是具体列举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内容。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补充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对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释义】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是城市和乡镇的具体管理者,除了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外,主要的工作就是管理城市和乡镇,对城乡建设进行规划,提供市政公益设施,安排城镇居民的生产生活。因此,设区的实际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除了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十一项以外,还应对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件。城乡建设管理,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社会公益事业,直接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加强社会公共事业,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应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确保征地、拆迁的公开、公平、公正。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的重要环节,是解决困难群众生产生活实际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和全面进步的重要保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具体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对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务债券、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释义】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最基层的政权机关。在乡(镇)人民政府全面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提高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增强权利运行的透明度,促进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2000年12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根据通知的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对群众、企事业单位公开的主要政府信息内容就是以上八项。 第十三条【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范围】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释义】政府信息量大面广,涉及社会生产生活各方面。为保障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服务作用,有必要对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规定。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对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应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二是,答复申请的期限。行政机关受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三是,征求第三方意见。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四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的,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五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申请公开和主动公开的关系。依申请公开和主动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两种方式,两者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一是,公开政府信息的动因不同。所谓主动公开,就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政府信息形成后,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内容,是行政机关主动实施的信息公开行为。依申请公开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提供掌握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审查并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是,制度设立的功能不同。主动公开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普遍的信息需求,公开的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以及其他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对社会公众的点对面服务。依申请公开制度是为了满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的信息需求,是行政机关对有特殊需要人群的点对点服务。三是,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途径不同。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四是,对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收取费用;对于依申请公开,考虑到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信息花费一定人力、物力,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十四条【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统计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释义】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的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二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的处理程序; 三是,确定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条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中央政务公开文件要求,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限定于以下三类政府信息: 1、国家机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2、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个人隐私。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还没有对个人隐私作出明确界定。根据通常的解释,个人隐私是指关系个人财产、名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不宜对外公开的情况、资料。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本章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和程序的规定,主要规定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设置相应的场所设施,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明确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以及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释义】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都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对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或者参与的信息,应当采取便于公众广泛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在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时,包括以下方式: 一、政府公报。政府公报是各级政府办公厅主办,刊载国家法律、法规和文件的政府出版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公布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定形式。 二、政府网站。2006年1月1日中央政府门户网站正式开通,标志着由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国务院部门网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组成的政府网站体系基本形成。 三、新闻发布会。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建设社会主义执政文明的要求,是建设服务型政府、推行政务公开的需要,是政府调解公共关系、处理公共事务的手段,也是政府主动沟通媒体、加强舆论引导的重要途径。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新闻媒体也是政府信息发布的重要渠道。 第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场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释义】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查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这是对各级人民政府的硬性规定,是落实本条例确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保障; 二是,要求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设立公告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这是对各行政机关的弹性要求,强调因地制宜; 三是,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充分发挥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权限】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政府信息公开权限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第一,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一般规定,通常概况为“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公开原则;第二,如果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时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的主动公开时限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法规对特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时限的特殊规定;二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时限,且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这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时限的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编制、公布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释义】本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个方面,本条第一款是对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所作出的原则性规定。第二个方面,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主要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释义】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要件。 1、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一般形式要件是书面形式。 2、在特定情形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提出。这一例外规定也突出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和便民原则,充分反映了关心弱势群体的立法宗旨。这一规定主要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公民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是,采取口头形式申请的,必须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是,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必须如实记录申请人有关申请内容,申请人应当对此确认无误。申请的实质要件: 一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要提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应当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是,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应当列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如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释义】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时,行政机关既负有作出回应的义务。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所需要的政府信息进行查找,然后根据不同的查找结果,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的专门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释义】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首先,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区分处理,是在保密原则基础上作出的一项特殊规定,在确定是否应当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内容时,必须首先履行保密审查义务,对那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内容进行审查,避免义务公开不当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其次,“能够区分处理”是判断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原则。第三,本条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是一项义务性规定,对于凡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政府信息,做到既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又能满足申请人需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都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时如何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释义】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通过本条例赋予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据有一定的载量权,不但可以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更为科学和全面,而且也有利于真正实现确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本条即是基于上述法理所作的具体程序性规定。通过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制度,在保护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障了政府信息最大限度地公开。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本条规定的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二是,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三是,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形式要件是书面形式。四是,第三方对涉及自身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依申请公开、具有决定权。五是,在适用本条处理依申请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问题时,必须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此外,为了保障受损害的第三方的知情权,以及第三方意见未被采纳时可以行使相应的救济权,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时限】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人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时限制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时限制度是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及时答复申请人,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效率,而提出的时间上的要求。规定时限制度,可以促进行政机关提高办事效率,也可以防止办事不认真、答复不及时,等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或者更正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特别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全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释义】本条例除了对公民、法人或则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做出一般性规定外,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时的相关更正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这样规定是建立责任政府的内在要求。保证当事人有权获得与其自身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并有权对信息中的错误内容提出更正的要求,是建立责任政府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是,这样规定也是保证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必然要求。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自身信息的权利,尤其是对错误信息提出更正的权利,是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三是,这样规定符合当前国际上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多数做法,也是许多国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二十六条【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释义】本条规定体现了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便民、效率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首先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便民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过程中能够便捷地申请并获取自己所需要的政府信息。根据便民原则,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从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上而言,首先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做到尽量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例所规定的“适当形式”,指的是行政机关在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时,仍然应当从最大限度地方便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出发,采用申请人可以接受的经济、便捷的其他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释义】关于收费原则的规定,包括收费对象、收费项目和收费主体三个方面含义: 1、收费的对象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向任何人收取任何费用。 2、收费项目只能是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除此以外不得有其它收费项目。 3、收费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并且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有偿方式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关于收费标准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关于收费减免和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帮助的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收费减免和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帮助的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政府为人民服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 第四章监督与保障 本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以及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三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释义】本条例专门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考核、评议,以促进行政机关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提高行政机关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为了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保证各项规定得到有效落实,本条例还规定,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时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来督促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一条【公开年度报告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规定。 【释义】本条主要包含了下面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制度,并在规定的期限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本条规定了各行政机关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义务,主要达到两方面的效果:一是可以汇总、掌握各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的基本情况,了解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改进方案;二是通过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方式,能够让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充分、清晰地了解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情况,从而加强行政机关内部以及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促使行政机关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能力和水平。 (二)确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公布时间。也就是说,各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之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而不能迟延公布或者不公布。总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是监督行政机关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重要制度安排。既考虑到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政治生活实践,也考虑到了目前各地方的实际操作,从而可以更好的从实际出发,有效地开展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年度报告制度的内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和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的规定。行政机关按时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不但有利于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决定,而且通过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该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也有利于加强对其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或侵犯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起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和对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予以处分。 【释义】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建设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条例就是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审查机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下列四个方面的含义: 一、本条例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指的是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机制的行为。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和处分。责令改正是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严格地说,责令改正不是一种制裁,而是对违法行为后果及其本身的一种纠正,目的是强制现在机关六中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分是一种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惩戒措施,属于纪律责任范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 本条规定处分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长时间不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经责令,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的失密、泄密后果等情形。 四、本条例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监察警告和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其主要形式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指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时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五种: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的主要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要承担着。对不履行这一义务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2、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一些政府信息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改变,如行政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废止,政府政策、规划的调整,等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结构应当对改变了的政府信息及时更新,保证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 3、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为了防止和控制行政机关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不按照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进行收费,擅自乱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问题,本条专门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4、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为,有必要设立相应的处罚,严格予以禁止。 5、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考虑到采取列举式方式设置的法律责任难以覆盖所有违法行为,为此,本项通过设置兜底条款,以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的问题。本条规定的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行政机关出现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不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于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检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对于构成犯罪的,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交给有关司法机关,由有关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本章是关于附则的规定。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有关信息的活动,以及本条例的实施日期等作出了规定,是本条例使用范围的重要补充。 第三十六条【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规范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释义】从性质上而言,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通常属于行政机关,不是事业单位,一般也不作为行政主体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也要适用本条例。一般而言,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有关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九种形式: 1、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般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但有的事业单位经由法律、法规的授权也可为之。 2、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3、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一般是指行政机关为时限行政管理目的,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的强制性监督和检查。 4、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员给予的行政制裁。 5、认证认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国务院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等职能。 6、办理登记。如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检定机构负责全国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7、审查、监测。如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测职责包括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8、检验。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9.行政处理措施。行政处理措施,一般是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的具体行政措施,但也可以经过法律、法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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