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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念〈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是承办案件的单位对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时报请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它是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委托书》的必经程序和依据。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的条件与(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的条件相同。 2.制作方法《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在《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格式》式样中没有具体的格式规定,可参照〈呈请报告书》式样制作。它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①首部。它包括文书的名称、文书的编号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简历。这部分内容的制作方法和要求与(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相同,可比照〈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制作。 ②正文。这部分是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的重点部分,它的内容包括监视居住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两个方面。 3.使用监视居住的理由(或原因),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叙述。首先要说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动的基本事实,如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后果等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经刑事拘留后应当转捕而证据不足需要变更为监视居住的,还应说明继续侦査的事实和情节;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捕后因患疾病或发现是怀孕、哺乳自己未满周岁婴儿的妇女而变更为监视居住的,还要说明犯罪嫌疑人患病、怀孕、哺乳婴儿等事实情况;如果对犯罪嫌疑人直接采取监视居住的,重点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活动的基本事实。
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两大问题: 1.存在“变相用”的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而基层办案部门普遍把这项措施作为破解“侦查时限瓶颈”难题的制胜法宝,大家都尝到了“甜头”,能用就用。可以说,出发点就错了。在这样错误的逻辑起点上,大用、特用、甚至变相用的问题就出现了。 这也是当前理论界持“废除”观点的专家、学者们比较关注的焦点问题,一种比较尖锐的批评声音是:侦查部门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与拘留、逮捕相比,嫌疑人被讯问期间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有专家、学者甚至提出了两条修改法律的建议: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时,本人或其家属有在当地选择租房的权利;二是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侦查部门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应予规范,特别是禁止以谈话的方式变相讯问犯罪嫌疑人。 2.存在“刻意用”的问题 因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标准规定比较粗糙,办案部门为了达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目的,存在“主观创造条件”的现象。 比如,在实际办案工作中,“50万元”的标准有很大弹性,这个数额究竟是举报人举报的数额、还是侦查人员认为可能涉嫌贿赂的数额、规范司法监视居住还是最终侦查界定的数额,不够明确,这就为办案部门主观创造条件提供了机会。另外,为了达到“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的条件,检察机关还可能刻意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促成异地办案,进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侦查和起诉的顺利进行,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离开指定区域,监视其活动的强制措施。对于下列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采取强制监视居住的措施。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哺乳婴儿的妇女;(三)是唯一不能自理的人的赡养人;(四)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控居住措施更为合适;(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完成,需要采取监控居住措施的。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对居住进行监控。公安机关、法院或检察院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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