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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
1、商标法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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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是申请到的商标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是获得“地理标志商标”后,受到的法律保护 地理标志商标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目前国际上保护特色产品的一种通行做法。通过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以合理、充分地利用与保存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有效地保护优质特色产品和促进特色行业的发展。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从上述对不同时期国际条约的分析中还可以得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重在防止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确保市场的稳定性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杜绝地理标志的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基础就在于克服市场的缺陷,强调政府或国际组织或行业协会等对市场适当的干预,以达到一个正常的国际竞争环境。其最根本的立法本位或价值取向就是从国际社会或全体国家及地理标志的相关权益人(包括地理标志的所有者、使用者及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利用市场之外的手段适当的予以干预,从而达到一个市场调节与市场外干预的协调统一。从地理标志国际法保护的必要性出发,其问题的产生就是源于市场失去左右地理标志及其涵盖商品的控制能力,缘于对地理标志保护法律这一公共产品提供的缺失。这一点在国际社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国际市场的利益之争不仅存在于个体与个体之间,更存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这些利益的协调是不可能依靠强调私权和建立在个体利益之上的私法所能解决的,这也是为什么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组织不断产生加以内部干预的缘故。基于公共产品理论和社会本位论出发,地理标志权的法律性质不可断然归属为私权的范畴。
依照《商标法》第40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3条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全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合同副本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其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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