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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赠与情人30万元,离婚又复婚的妻子能否要回?

2021-01-31
案情简介原告:董某,女,住北京市某区。被告:张某,女,住北京市某区。被告:黄某,男,住北京市某区。黄某与董某1987年结婚,婚后有两个孩子。2002年,黄某辞去单位工作开始创业。2004年5月,妻子董某发现黄某与原单位的一名女职工张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遂与其离婚。两个月后,双方心疼仍在读书的孩子,便又复婚。但后来,董某得知黄某曾经在夫妻存续期间通过各种方式先后给了张某30万元。双方又出现矛盾后,董某要求黄某要回这30万元,黄某自然不肯向张某要回,于是董某便找张某解决这一问题。2005年11月23日,董某在单位办公室和黄某、张某为30万元的事情又发生了争执,董某将对话全过程作了MP3录音,但录音中张某始终称只收到黄某赠送给的20万元。2005年11月29日,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返还30万元。并当庭向法庭提供了MP3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被告张某认为,董某私自录音,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所取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董某又提供了黄某账户向张某账户汇款的银行凭证,总数目达到32万。有了这一证据,最终法院没有采纳张某的这一抗辩。此后,张某又主张,赠与自己30万元财产,是黄某的自愿行为,赠与已经完成,并且这笔钱已经用于日常的消费以及与黄某外出游玩,现在自己也无力偿还这笔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结果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张某对原告董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有异议,然而法院通过委托鉴定已明确该录音未经剪辑,同时法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此外董某还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凭证,以证明黄某与张某之间的金钱往来关系,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张某称该笔钱款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和与黄某的共同消费,因为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说明钱款的合理去向,因此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因为系争的30万元是黄某、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董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黄某私自将该笔钱款赠与张某,侵犯了董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因此法院认为董某有权要回该笔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赠与张某的财产,妻子是否有权要求返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黄某赠与张某的财产的性质,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以及其他收益通常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这期间的存款也应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黄某有证据证明给张某的30万元是从自己的个人婚前账户中划出,否则应认定该3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这30万元的所有权是董某、黄某共有。对于共有的这部分大额财产,没有经过另一共有人董某的同意,黄某就擅自将其赠与第三人,这一行为侵害了共有人董某的合法权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规定都包含了两层信息,一是夫妻双方对大额的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对该财产的处分必须经过双方的一致同意,否则即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第二,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被隐瞒的一方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配偶方追偿。结合本案,关于第一点,双方并没有出现争议,也就是说对这30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争议,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对黄某的这一行为是明知的情况下,法律即认定黄某的行为侵犯了共有人董某的合法权益。至于第二点,因为三方面的特殊关系,张某、黄某的事情本来就是不公开的,这一特殊情形说明了被告张某肯定知道黄某给她钱这件事董某不可能知道,所以张某也就不是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在接收这笔钱的时候,张某对这一行为侵犯了董某的合法权益是明知的(起码从法律角度推定如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了董某对第三人张某的追诉权,她可以要求张某返还这笔钱,张某因为没有合法占有这笔钱的理由,因而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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