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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一并提出这部分的损失,但是诉讼请求一般得是起诉时或者在庭审质证时已经实际发生的,并且在开庭审理双方质证时能够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的。...
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本身证明开票着的税务已经缴纳。并且有对方收货的签收联,证明对方已经收货。向对方收款时,对方声称没有收到发票,实在是一种耍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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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来咨询,表明交易时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保留送货单等凭证,对方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亦不同意进行对账,能提供的证据只有增值税发票,能否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起诉要求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主张没有收到标的物,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和税收抵扣材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作为发行人,只能是对其交付记名股票。要求公司交付无记名股票的主张不会得到支持。 根据票面上是否记有股东姓名可以将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是指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票票面并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股东姓名的股票,无记名股票是指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不记载于股票票面的股面。无记名股票只要向受让人交付股票就可以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而记名股票的转让要相对复杂,除了背书外,还要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作变更才产生转让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9条的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为了规避发起人的短期行为,我国《公司法》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允许对发行人发行无记名股票,显然对发行人转让其股票的行为无法临近。因此,对发行人发行的股票,应当是记名股票。
这个没有硬性要求,可以开,也可以不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违约金不属于营业收入范畴,不属于应纳税的收入范畴,不需要开具发票,但可以开具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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